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9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嘉悦大桥桥头,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秦某某手持铁棒击打潘某某背部等部位,致潘某某受伤倒地。之后秦某某离开现场,潘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铁棒1根;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九院[2019]医鉴第012号潘建中司法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涉案的铁棒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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