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本市静安区金融街工地民工,户籍在陕西省**镇**村**组。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金融街工地内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第10胸椎椎体压迫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接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某某推倒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推倒被害人朱某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若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婷
检察员:武晶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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