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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仁和区浩远兰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因被害人潘某某的面包车停在其车位前方,致其车辆无法驶入车位,在被害人到车库挪车时双方遂发生口角。而后,秦某某动手殴伤潘某某。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视频资料;秦某某的供述;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加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的联系电话:138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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