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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马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某争吵而怀恨在心,持斧头将马某某头部砍伤,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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