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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2020年6月4日投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改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江西省洪城监狱决定被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西省洪城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江西省洪城监狱**监区**分监区劳动现场做事,因为黄某某劳动导致堆筐,秦某某与之发生争吵。黄某某跨过生产线上的流水槽,扯着秦某某的衣服,秦某某也抓住黄某某的衣领,黄某某先用拳头朝秦某某头面部打了一拳,秦某某也还手打了黄某某脸部一拳,两人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面部打了几下,秦某某还用手推了黄某某一下,导致黄某某坐在地上,被旁犯拖开。当场黄某某鼻子流血,被民警及时送医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一份;

6.视频光盘资料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服刑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西省洪城监狱禁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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