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海盐县**街道**幢**室内,因唐某某与前男友联系而心生不满,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唐某某,造成唐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肋骨骨折6处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唐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聊天记录、病历资料等材料,浙江省荣军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住院记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周洁
、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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