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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系同事关系,均居住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湾**号*楼宿舍。2019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秦某某持美工刀在其寝室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的左颈部及背部划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左颈前部10.6*0.1厘米创口,左背部8.9*0.1厘米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提取、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申某某陈述;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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