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2********,高中,湖北省红安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朋友在红安县凡尘音乐酒吧店内吃饭喝酒,与邻桌的被害人鲁某某、罗某某等人因邀约某女服务员一同进餐产生矛盾。秦某某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人秦某某用啤酒玻璃瓶将罗某某的头部打伤,接着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对着准备上前帮忙的鲁某某左侧脸部连捅几下,致使鲁某某脸部被碎玻璃划开一道长约10公分的伤口。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刘某某、某某某、占丽娟、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姚志刚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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