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向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无业,住吉首市**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一辆号牌开头为陕D的小轿车经过乾州火车站货场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某因让路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秦某某用剪刀将黄某某捅伤,伤人后秦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吉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左侧血气胸,右上肺挫伤,肋间动脉断裂,左肺萎陷超过30%,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3日上午,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街道**组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秦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关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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