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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水电安装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号,现住咸丰县**镇**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2018年4月通过微信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于秦某某处。2020年5月8日,廖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害人钱某某相识后向秦某某提出分手,秦某某多次挽留被拒。5月23日下午,秦某某得知廖某某早已认识钱某某,认为遭受廖某某背叛,扬言要杀死廖某某。当晚,廖某某怕被报复要求与秦某某前往派出所调解,经民警调解,秦某某情绪稍加平复。5月25日廖某某留宿秦某某住所。5月27日晚,秦某某送廖某某到咸丰县城****其前夫家楼下,因怀疑廖某某会与钱某某联系,秦某某在不远处大树下观察。不久,发现钱某某驾车前来接廖某某,秦某某上前阻拦不成随即开车在咸丰县城内四处寻找二人,期间又多次联系廖某某未果,回到家中后产生将二人杀死的想法,并将厨房中的两把菜刀放在客厅茶几上。

2020年5月28日7时许,秦某某来到廖某某工作的咸丰县***镇***药房,见到同行的廖某某和钱某某。廖某某表示不愿再与秦某某来往,钱某某告诉秦某某自己要与廖某某领取结婚证,要求秦某某不再纠缠廖某某。秦某某当即返回家中将事先准备的两把菜刀放进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内。7时34分,秦某某再次来到***药房寻找廖某某和钱某某,在更衣室内找到正在梳头的廖某某后,质问其是不是要与钱某某领结婚证,因廖某某态度坚决,秦某某随即从斜挎包中拿出一把菜刀从背后朝廖某某枕部猛砍两刀,之后,拨打110报警,并在他人劝说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秦某某发现钱某某出现在***药房门口,立即双手持刀冲出药房追砍钱某某。追至***药房门口人行道上时,秦某某右手举刀朝钱某某头部、颈部乱砍。钱某某转身朝***菜市场方向逃离,秦某某追至公路双黄线附近时朝钱某某后脑连砍两刀致其倒地。见钱某某倒地后用左手按住左后脑伤口,肢体仍有活动迹象,秦某某绕至钱某某右侧朝其喉部、腹部各猛砍一刀,并再次朝其喉部猛砍一刀。确认钱某某已无生还可能,秦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抓捕。

经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头部、喉结上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腹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钱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廖某某枕部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廖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秦某某对廖某某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2把、ANTA挎包1个、眼镜1副、口罩1个、外套1件、外裤1条、鞋子1双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梅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郑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张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1张、菜刀2把、ANTA挎包1个、眼镜1副、口罩1个、外套1件、外裤1条、鞋子1双、收条1张、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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