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区**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天津港南疆港区45万货场因装货顺序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他人劝开后,李某某驾驶津A****9重型自卸货车驶离该货场,在行至南疆港区南港东路时,被秦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0的重型自卸货车截停,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两次倒车撞击津A****9自卸货车驾驶室,造成津A****9自卸货车驾驶室受损的后果。当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天津港南疆港区南港中路被民警将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津A****9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8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津A****9自卸货车所有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行驶证、租赁合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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