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市**县**乡**村**号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E*****号面包车,在汤阴县**社区工地上盗窃卡扣八次,数量总计2031个,价值总计5771.5元。被告人秦某某将上述卡扣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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