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0********,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2013年7月26日,因盗窃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19日因破坏联通公司电缆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4月以来,多次进入白牙市镇尚武广场,用锯子锯掉广场上的铜像部件(手、脚)并带走卖给收废品的,每次盗走一至两三个铜像手脚,累计盗窃十三个,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像部件总价值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比对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秦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