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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987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22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9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身上没钱,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18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自行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宿舍找其朋友即被害人陈某某,在宿舍内秦某某与陈某某聊天并提出当晚睡在陈某某处,陈某某答应,之后,陈某某前去洗澡,并将手机放在椅子上充电,秦某某趁陈某某洗澡之时,翻找出陈某某的腰包,将从腰包里找到的一块***手表连同陈某某的****手机、充电器一起拿走离开宿舍。次日凌晨5时许,秦某某试出陈某某手机密码及支付宝密码,用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蚂蚁借呗借款4000元,并将该4000元从陈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至秦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随后,秦某某登录陈某某的微信账号,将秦某某本人及二人的共同好友从微信联系人中删除。之后,秦某某离开衡阳去往嘉兴。事后,秦某某发短信给陈某某,告知对方给其转500元钱就将手机、手表寄递回去,陈某某未答应,该4000元被秦某某在一个月内挥霍一空,手机使用至当年年底后被寄卖,手表仍在秦某某处。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其父母做事的衡阳市珠晖区****宿舍,秦某某因曾经见过其父母同宿舍的工友即被害人李某某将电动车钥匙放在其床铺上的背包内,便趁宿舍无人之时,对李某某的背包进行翻找,将找到的约7包***香烟放进自己的背包内,并将电动车钥匙拿出,利用该电动车钥匙将李某某停在宿舍楼下的黑色***电动车骑至衡阳市珠晖区***路***寄卖行以1000元价格寄卖。之后,秦某某离开衡阳去往重庆。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2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宾馆房间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4日秦某某的亲属从寄卖行赎回电动车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5月15日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两名被害人对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退还被害人财物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秦某某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阳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三卷;

_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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