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县衡山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骑电瓶车下班时,途径本县衡山镇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时,盗取该修理厂内的刹车主支架一个、刹车蹄两副、刹车桃子轴一根、主动半轴一根、7815轴承一对、7816轴承一对,被盗物品已被秦某某变卖。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下夜班时,途径本县衡山镇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时,盗取该修理厂内的18-21压路机行走齿轮一件、废旧钢板一块、废钢筋一根,后驾驶电动车将被盗物品运回家中藏匿在鸡棚中。
3.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电动车下夜班时,途径本县衡山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挖机、铲车修理厂时,盗取该修理厂内的铲斗销一件、发动机缸套一件、钢管一件、铰接销一件、差速器总成一件,后驾驶电动车将被盗物品运回家中藏匿在鸡棚中。
4.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下夜班时,途径本县衡山镇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时,盗取该修理厂内的“骆驼”牌汽车电瓶一个,后驾驶电动车将被盗物品运回家中藏匿在鸡棚中。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还了部分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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