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镇**公路**路交叉口南侧约100米处,采用老虎钳和螺丝刀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白色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窃走。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购车支付账单、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其妻子刘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骑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本区**公路**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后将车辆锁在路边栏杆上去医院就医,其于同年3月2日发现车辆被盗。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本区**路**附近看到其丈夫秦某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停放在盛桥二村。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相关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推行涉案车辆的情况。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5240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