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8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2020年6月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茸江路666号隆格春天精品酒店8625房间,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张某某放于床头柜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9元。
同年6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30日1时30分许,其至本区茸江路668号隔壁隆格春天精品酒店与被告人秦某某碰面,后二人至8625房间发生性关系,其向秦某某收取人民币2,500元作为嫖资,后二人聊天喝酒,其听到秦某某说肚子饿下去吃点东西,其没有在意就睡着了,至同日7时许,其醒来发现房内只有其一人,其放在其一侧床头柜上带有红色手机壳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不见,后通过查看酒店监控发现秦某某在当日5时30分许离开。
2.涉案酒店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5月30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进入涉案隆格春天精品酒店的房间,同日5时36分许,秦某某手中拿着手机走出房间的经过。
3.销售单、手机信息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289元。
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6.被告人秦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后先否认犯罪行为,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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