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清溪镇鹿湖街43号无骨烤鱼饭店吃饭时,趁被害人叶某某进入厨房之际,将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2240元)和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1920元)盗走。次日,公安机关在清溪镇三中村一住宿抓获秦某某。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1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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