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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大街**巷**栋**号,现住临河区**镇**村**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上网追逃,于2020年1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临河区**镇福利**组,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3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拧门撬锁的手段入室盗得现金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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