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现在山西省闻喜县**市**村******厂打工,因猥亵他人,于2019年8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槐新路与洛神路交叉口“好一生药店”门前将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7月21日经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蔡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2020年7月17日下午民警在橄榄城三期工地将被告人秦某某传唤到案。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购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银轩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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