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路**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楼**号。曾因吸毒,2002年9月26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2005年1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7月12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陶瓷市场鑫铖鸿业商贸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放于门口电瓶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玫瑰金色苹果牌7P手机盗走。次日公安机关通知秦某某到案,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盗窃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 价格鉴定意见;
5. 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6.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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