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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射阳县**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女式裙子、呢子大衣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至射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呢子大衣1件、裙子1件。

2.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至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门市门口,窃得申某某晾在门市门口衣服架上的裙子1件。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至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口,窃得沈某某晾在门口晾衣绳上的裙子1件。

4.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至射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害人韦某某家,采用拉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裙子3件。

5.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至射阳县**镇**村**组徐某某家南侧,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晾在晾衣绳上的裙子1件。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秦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心理障碍(恋物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孙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检查等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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