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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31岁,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先后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小仓路南茶庵街、新村街大队附近、二中对面油饼店、鲁州公寓、莲旺街“老地方”饭店、唐槐小区、沂河市场、执法局西、东关街附近实施盗窃9起,窃得电动车8辆、手机1部,价值共计5720元。

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路**街一平房过道内,趁人不备盗窃周某某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2、2019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村大队东50米处李某某的住宅门口,盗窃李某某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30元。

3、2019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中学对面的**油饼店内,趁人不备盗窃张某甲一部黑色华为畅想9Plus手机,经鉴定该车价值1030元。

4、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街“**饭店”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武某某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5、2019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公寓,趁人不备在卢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绿色英克莱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6、2019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小区张某乙家过道内,趁人不备盗窃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7、201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道沂河市场**塑钢门窗店外,趁人不备盗窃郝某某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

8、2019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城市执法局西边赵某某家门口,趁人不备盗窃一辆红色格林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9、201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沂水县**街王某某的家门口,趁人不备盗窃王某某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二轮车,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耿顺达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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