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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临县**镇**村**号(户籍地同居住地)。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4日被释放;2017年2月8日因吸毒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2月19日因吸毒被临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汇丰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2月8日被释放;2017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坞城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21日被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直属分局文保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薛某某(已起诉)经预谋,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科技大学东服务餐厅,被告人秦某某扒窃被害人高某某放于书包右侧兜内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购于2018年,购价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同)。作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将赃物销赃,得赃款200元,已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学文瀛餐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1338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700元,已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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