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路**队**号。因本案,2020年3月3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中路**超市门口停车区,趁无人注意之机 ,将邓某放在其二轮电动车羊头车斗里的一部**牌Mate20Pro手机盗走。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牌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3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手机返还给失主邓某。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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