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号。曾犯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被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桂林市秀峰区**街**米粉店背后巷子,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拔电门锁钥匙的灰色金箭TDR219Z电动车(车牌号:桂C****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9元),遂起意盗窃。秦用该钥匙启动电动车后将车骑行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的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单元楼下。事后,被告人秦某某更换了所盗电动车车牌。
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单元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盗金箭电动车一辆,该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收据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宇
检察官助理刘仕淙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灌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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