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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川县**公司斜对面一门面门口,发现有一辆嘉陵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车上面,秦某某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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