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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3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尤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秦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尤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等地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倪巷103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尤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20元;

2.2020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邸花园22号车库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庄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葑溪苑2号楼门前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手法,窃得被害人某某车内中华(硬红)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后至葑溪苑4号楼门前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手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葑溪苑5号楼对面12号车库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南京(硬雨花石)5包,价值人民币265元。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上网轨迹等书证;

2.被害人尤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宇

2020年9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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