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9 月19 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 元,2020 年5 月10 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 年8 月25 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0 月7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市崇川区**小区内的“**社区”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苏F0****福特SUV汽车内的佳麦烘焙面包卡三张、欧佩拉面包卡三张、大润发购物卡一张,上述卡内共有金额3844.66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丽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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