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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秦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科技产业园B1幢北侧停车棚内,采用推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鸿尔达TDR72Z24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科技产业园A6幢南侧停车棚内,采用推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洪都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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