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 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用弩、毒针打狗实施盗窃。盗窃沈丘县**乡**村冯某某一条土狗,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狗价值92元。盗窃高某某家一条土狗,未能取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狗价值225元。盗窃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杨某甲家黑狗一条,杨某乙家黄狗两条,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杨某甲黑狗价值384元,被盗杨某乙家两条黄狗价值672元。盗窃安徽省临泉县阜阳市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冷某某家黑狗一条,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狗价值300元。盗窃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家的母狗和小狗,被张某某发现后将小狗及时救活,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狗价值262.5元、小狗价值225元。盗窃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孙某某家黑狗,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母狗价值2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监视居住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