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阜平县**基地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乡**村**路**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主动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秦某某在阜平县阜东新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无意间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分别于2020年04月20日、2020年04月22日、2020年04月25日,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分四次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上的钱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盗转23000元。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将被盗资金23000元主动偿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2、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阜平县阜东新区**家园**超市工作期间,多次盗转被害人唐某某超市收款手机微信账户上资金31200元,并多次盗窃收银台现金5000元,共计盗取36200元。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5月8日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锋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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