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4月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村张家桥28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在一楼租房门口的红色二轮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220元。
2.202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至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路13号的小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事主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小区西北侧商品房一楼楼梯口的蓝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 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5. 估价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依欣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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