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3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国际鞋城**区**门口桌子边,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窃取郭某某的OPPO R9S手机一部,后在双屿一手机店内将该手机微信中的3000元人民币刷走,并将该手机以2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出3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萌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46****);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陆页;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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