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秦某某、颜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三人用颜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织金县**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黑色大众小型汽车(车牌贵F*****)。2018年12月5日,颜某某驾驶租赁车辆载着黄某某、秦某某来到纳雍县城实施盗窃,颜某某将车停在纳雍县城英伦城邦小区西南侧空地上,颜某某在车上等待,秦某某、黄某某二人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放置于客厅的一包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颜某某驾车搭乘秦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同案犯颜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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