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5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小区**号楼**号(户籍在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西100米康桥商务广场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手续及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
(4)发还物品清单;
(5)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管价认定[2020]03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红兵 钱 堃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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