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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东邦时代小时代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向某某睡着之际,将向某某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44.56元。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

2020年8月31日,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  苗海忠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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