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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杞县**乡**村**组,暂住本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邰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KANYEYEEZY休闲鞋一双(104.50元)、挂钩一套15个(价值人民币72.80元)。

同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堂口曹王布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一叶子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79元)。

同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镇**村**号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快递一个(内有洗面奶一支)、被害人司某某晾晒在院内的运动服一套。

同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镇**村**号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方某某、郭某某的快递各一个,内有ORUSS手表一块、王牌鸵益生菌鸵奶粉一罐、汽车喷漆划痕修复神器一罐、手机号码钥匙扣一个、X27手机一部、高丽雅娜肉毒眼霜、按摩仪、面膜套装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573.2元)等物品。

同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经预谋,至本区**镇**村**号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桑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金莱雅牌原生木浆餐巾纸一包(价值人民币28.6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同年11月21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的不同店铺购买了挂钩、鞋子、背心等物品,快递陆续送到后放在家门口,后发现快递被盗。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淘宝网上购买了一盒面膜,收货地址是本市嘉定区**镇**路**弄6栋203室,后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但快递被盗。

3.被害人李某乙、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放在本区**镇**村**号院里的快递(内有洗面奶一支)及晾晒在院内的运动服一套被盗。

4.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放在本区**镇**村**号院里快递被盗,内有手表、奶粉、手机、面膜等物品。

5.被害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放在本区**镇**村**号院内快递被盗,内有餐巾纸一包。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秦某某暂住处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

8.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9.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工作情况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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