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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临泉县****村委会**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5月3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号附近浙江**有限公司宿舍内,多次趁同事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用事先所知的密码,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多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共窃得人民币9499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明明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内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299元。

2、2020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内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内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内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15时许在义乌市**街道**电商园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告人秦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义乌市**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3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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