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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于2019年3月19日批准,2019年3月21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耿某甲系威宁自治县二塘镇退伍老兵及低保特困人员,享受政府危房改造政策。2018年,耿某甲将累计取得的相关补助款现金存放于居住的家中二楼木箱保存。2019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乘耿某甲外出之机,将房门锁损坏并进入耿某甲家二楼,将耿某甲存放现金的木箱锁损坏,盗走人民币现金37300.5元后逃离。2019年2月10日,秦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如数退还耿某甲。

2019年2月14日,秦某某积极赔偿耿某甲损失人民币现金1.26万元并取得耿某甲的谅解,耿某甲请求不再追究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3月13日,秦某某主动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3、证人耿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5、现勘、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公诉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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