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常熟市**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至常熟市**街道**服装城**楼南扶梯附近长椅处,扒窃被害人吴某某衣物1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425.1元、牛仔裤1条(购买价人民币150元)、黑色棉袄1件等财物。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2425.1元、牛仔裤1条、黑色棉袄1件;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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