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055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6时47分,被告人秦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佳田塞纳城“**名烟名酒店”购买香烟时,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30pro型手机价值405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佳田塞纳城小区香榭丽舍酒店326房间将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鲁山看守所。
2.证据及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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