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本市莞城区东城路骏达商业中心1楼老广鲍鱼鸡店,秦某某用木棍将该店大门玻璃门的红色“U”型锁撬开,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店内的一辆博技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价值约2154.24元),得手后秦某某将电动三轮车骑到南城区宏远酒店附近以400元卖给一名老乡。2019年11月7日,秦某某在莞城区澳南路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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