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2009年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兴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来到兴安**林场养殖场,将被害人丁某某饲养的35只鸡盗走,放于叶某某的养鸡场,2020年4月5日,民警将被盗的35只鸡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丁某某。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2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秦某某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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