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至桂林市象山区**村**号**栋**单元**室的一楼杂物间,将被害人罗某某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4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车架号:1**********5;电机号:QSD*******9;车型:TDR761Z-A-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骑被盗电动车外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朱某某。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学龙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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