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桂林市七星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一款叫“探探”的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梁某某,双方有短暂交往,后因被害人梁某某忙于摘砂糖橘没有再联系,秦某某怀恨在心,于2020年02月27日下午15时许,驾驶桂C****1号小型汽车由桂林行驶至**镇**村路边,然后藏匿在梁某某家附近柑橘地,晚上19时许,趁梁某某洗澡的空隙,溜门进入梁某某家二楼房间,在房间桌子上的一次性纸碗内找到桌子抽屉钥匙,用钥匙将抽屉打开后,将抽屉内黑色、灰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3500多元现金以及梁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2020年02月29日晚上,秦某某欲将偷来的钱包丢回给被害人,于是驾驶桂C****1号小型汽车前往*镇,途中因对梁某某连续几天不回其信息而不满,途经永福县苏桥镇时,在苏桥镇迎宾路农村信用社,通过ATM机分七次,每次2000元取走受害人梁某某银行卡内的14000元现金,随后秦某某继续驾驶桂C****1号小型汽车来到**村梁某某家附近,并把从盗窃得来的两个钱包扔到梁某某家老房子门口后驾车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等材料;6.编号360064存取一体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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