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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店内西边一间房间白色桌子的抽屉内盗窃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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