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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8********,高中文化,群众,山东昌乐人,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9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20年7月3日因盗窃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追缴非法获利一百二十元;2020年10月28日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窜至昌乐县农贸城熟食蔬菜批发大厅内,通过将多家批发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换成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多家摊位的销售款占为己有,盗窃数额为3696元。

2020年3月24日,办案民警在昌乐县营丘镇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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