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2019年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5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悦来浴场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推行至仁和汽车站附近将车内电瓶取走,将车辆留在该处。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被追回。
2、2019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黄记厨房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推行至獐山大桥附近并将车辆留在该处。
3、2020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秦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冠珠陶瓷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推行至獐山大桥附近将车内电瓶取走,将车辆留在该处。同晚,被害人李某某自行找回被盗车辆。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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