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用石头砸破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路边越野车车窗玻璃,盗窃车中的4瓶酒鬼酒,经物价认证,价值14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民警联系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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